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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需要“长点心” 法官梳理消费案例提醒市民

来源:大众网   作者:侯彦平 胡科刚 李晓艳   2017-03-15 15:57:00

大众网日照3月15日讯见习记者 侯彦平 通讯员 胡科刚 李晓艳市民在日常消费过程中经常会遇到糟心的事情,在遇到此类情况时,消费者应该怎么办?在3.15来临之际,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详细梳理了近期审理的合同案件,重点列举了涉及有消费的案例,希望给大家提个醒。

案例一:

举办婚宴上菜延迟

新人和酒店对簿公堂

2016年4月12日的中午,张某在日照某一餐饮服务酒店举行婚宴,预订888元/桌的宴席34桌。张某称,酒店在提供婚宴服务过程中存在重大服务瑕疵,因酒店同时接待四对新人的婚宴,服务能力有限、菜品数量不够,至中午13时40分婚宴结束时,酒店未按合同约定的数量上足婚宴菜肴,致使参加婚宴的客人不满意,给新人造成了极大的影响。双方协商未果,张某一气之下拒付餐饮费,被酒店告上法庭。酒店称,其已按约上菜,菜品已全部上齐,张某有义务在婚宴结束当天结清包括大屏使用费、餐具费、果汁费在内的所有费用34492元。

近日,经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张某当庭支付餐饮费23 000元,酒店放弃其他款项。

法官说法:

预订婚宴时要订立婚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在合同中注明用餐标准、桌数、菜的品种和数量,注明场地费等其他费用,在有酒店未按约上菜的情形下,消费者要留存好现场证据,并对照预订菜单,记录好酒店少给上的菜品。

案例二:

修车时怀疑4S店存在欺诈

顾客索要三倍赔偿

魏某驾驶车辆发生事故,于2016年7月将车送至4S店维修。魏某主张其发现4S店未按其要求使用进口原厂配件维修车辆,遂向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投诉。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经处理后认为4S店不存在欺诈,且4S店不再同意调解,遂终止调解。后魏某以4S店构成欺诈为由将4S店诉至法院,要求4S店支付三倍赔偿金237 000元。4S店主张,案涉车辆正在维修中尚未交付给魏某,魏某亦未支付修理费,4S店维修换件均符合各种规范要求,不存在任何欺诈行为。

经法院审理,认为魏某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4S店在提供服务中采用虚假或其他不正当的手段欺骗、误导魏某且涉案车辆未进行交付,魏某亦未支付修理费,即魏某并未陷于错误判断并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故本案不符合欺诈的构成要件。4S店亦提交了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转账凭证等证实其在提供修理服务时所用的配件来源,对于清单及发票未载明的部分配件,4S店陈述系因配件尚未到货维修未完成,故魏某关于4S店提供服务时存在欺诈行为并要求按照三倍价款赔偿损失的主张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法院未支持魏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但经营者构成欺诈必须满足三个条件:一、欺诈者必须具有欺诈的故意;二、欺诈者采取的是欺骗的方法;三、欺诈行为造成了对方相信谎言,陷于错误判断,并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即与欺诈者进行了民事交易行为。

案例三:

超市更换经营者

委托购物卡兑付后难主张

日照莒县某食品公司曾面向社会大量发售购物卡在其开办的以猪肉及副产品为主的天天超市(化名)消费,后该公司停产,其开办的天天超市亦停业。诸多消费者因超市停业导致购物卡不能兑付。2014年1月,王某租用原天天超市的处所开办了好再来综合商店(化名)。日照莒县某食品公司的总经理郑某遂找到王某,口头委托好再来综合商店为该食品公司发售的购买卡兑付生猪肉及副产品,该公司再与好再来综合商店结算。自2014年1月19日起至2014年7月21日,好再来综合商店代该公司兑付的猪肉及副产品总计价款114 184.10元。因工作调动郑某调往总部,不再担任日照莒县某食品公司经理。好再来综合商店多次找该食品公司要求支付该款,该食品公司以种种理由未付。好再来综合商店遂诉至法院。经法院审理,判令日照莒县某食品公司给付好再来综合商店购物卡兑付款。

法官说法: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

案例四:

购车贷款已偿还

商家无故扣留保证金

2014年5月,徐某从日照某车行购车并通过该车行办理车辆消费贷款手续,后徐某与银行签订消费贷款合同,贷款期限3年,由该车行为徐某提供担保。当日,徐某向该车行交纳贷款保证金6360元。2016年5月,徐某向银行偿清完贷款后向该车行申请退还贷款保证金,该车行以徐某提前还款且未按照约定续保为由,拒绝全额退还保证金。徐某遂向法院起诉。

法院审理后认为,徐某在贷款期限届满前已对该汽车贷款债务进行清偿,日照某车行应将贷款保证金予以返还,遂判令该车行返还徐某保证金6360元。

法官说法: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质权人可以继续留置质物,并以质物的全部行使权利。出质人清偿所担保的债权后,质权人应当返还质物。

案例五:

欠付美容院化妆品款

以毁容为名拒付

莒县某美容院从事美容业务经营期间,李某在该美容院购买化妆品,欠款5200元,李某于2013年3月2日在该美容院提供的欠条上签字并确认欠款数额。经美容院多次催要,李某拒付。美容院遂将李某诉至法院。李某称,其在该美容院做美容,购买的化妆品在美容院打开后留在美容院内,李某仅使用了一次,且在泡澡后身体出现过敏等症状,李某在签署欠条时欠条上仅有化妆品的名字,未有价格,价格是美容院之后自行添加。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莒县某美容院主张的化妆品款有李某出具的欠条为证,欠款数额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李某虽主张其在案涉欠条签名时仅有化妆品的名字,价格是美容院之后自行添加,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李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在欠款条中签名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李某主张因使用化妆品在泡澡后出现过敏等症状,亦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故判令李某支付该美容店化妆品款5200元。  

法官说法:

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该诚实信用原则不仅约束经营者,亦约束消费者。消费者购买商品,应及时给付货款。消费者主张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应承担举证责任。

初审编辑:张丽
责任编辑:韩依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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