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众报业集团主办 | 大众网主站 | 广告服务 | 投稿| 联系我们

当前位置:首页 > 日照新闻

日照女孩遭车祸昏迷不醒 法律援助五年帮其维权

来源:大众网   作者:梁作升 夏雨萌   2017-07-28 14:07:00

大众网日照728日讯通讯员 梁作升 夏雨萌)大好年华的日照女孩周某某, 命运却在201222823时许发生改变。当时,费某驾驶鲁JXXXXX号牌小型轿车沿黄海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兴商贸城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道路的周某某相撞,致车辆部分损坏,周某某受伤。

2012315日,交警部门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费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某对该事故不承担责任。周某某受伤后被送到日照市人民医院救治,一直昏迷不醒,支出医疗费十几万元,其伤情经诊断为特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硬膜下血肿、脑疝形成、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颅骨骨折、头皮血肿、头皮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等。

周某某重伤住院,不省人事,其父亲周某是南湖镇空冲水村的一名老实巴交的农民,平时靠外出打工和耕种土地维持生计,其母亲姚某无收入,家庭生活困难,独生女周某某因本次事故至今昏迷不醒且花费巨额医疗费用,不得已之下,2012411日,母亲姚某作为她的法定代理人来到东港区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工作人员了解了案情后,根据周某某的家庭情况和案件的特殊性,中心指派有多年办案经验的山东宝元律师事务所的范伟芳律师承办该案。

  援助律师接到委派后,积极了解案情,收集证据,多方协调,依照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权益的原则代理案件。援助律师通过调查取证查明,费某驾驶的鲁JXXXX号牌小型轿车登记在王某名下。事故发生时,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肇事车辆鲁JXXXXX号牌轿车的归属权、运行利益属于日照某某贸易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

 援助律师对案情分析认为,费某驾驶的鲁JXXXXX号牌小型轿车与周某某相撞。肇事车辆鲁JXXXXX号牌轿车登记在王某名下,事故发生时贸易公司管理并业务使用该车,费某系贸易公司的员工,交通事故发生在费某下班后与朋友玩耍后送其朋友回家返回途中。费某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事故发生时实际控制、使用该车辆,应当按照事故责任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证据无法证明肇事车辆系贸易公司配发给费某使用的,但是相关证据足以证明肇事车辆是贸易公司的业务用车,贸易公司对该车运行处于支配管理地位,贸易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管理人,对车辆疏于监管,存在过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王某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对其车辆在日照的使用情况并不知情,即其对车辆的运行不享有支配权,且没有证据证明其享有该车运行而产生利益,因此,登记车主王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时,可以把王某列为被告;因周某某继续医疗费,先诉讼,然后申请司法鉴定,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后,再追加诉讼请求。

案情分析透彻后,在援助律师的指导下,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其母亲姚某于2012412日以肇事者费某、贸易公司及保险公司为被告,向东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0000元。

东港区人民法院于2012420日、76日二次开庭审理该案,因案情复杂,需调取涉案车辆行驶的监控视频,申请伤残司法鉴定等休庭。20121015,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做出鉴定结论:周某某的颅脑损伤构成二级残疾;周某某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员需2人;周某某的营养费及后期继续治疗费用建议以实际治疗所产生的费用计算。伤残司法鉴定后,依法追加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319222.28元。20121021日、1115日东港区人民法院又分二次开庭审理了该案,东港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贸易公司的过失行为系原因条件,与被告费某的行为发生间接结合导本案损害事故的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二者虽无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行为间接结合导致原告同一损害的发生,应当根据各自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并根据案件处理应兼顾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原则,应以被告费某对原告周某某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被告贸易公司承担30%的责任为宜。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公司已与原告周某某就其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的部分达成和解协议,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之外的部分由被告费某、被告贸易公司按照上述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2013613日,东港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费某赔偿原告周某某残疾赔偿金41746.03元、护理费730000元,共计771746.03元的70%540222.22元;被告贸易公司赔偿原告周某某残疾赔偿金41746.03、护理费730000元,共计771746.03元的30%231523.81元。被告费某、被告贸易公司赔偿原告周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各10000元。

被告贸易公司对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服于2013626向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718日,周某某向东港区法律援助中心第二次申请法律援助,东港区法律援助第二次指定范伟芳律师为周某某提供法律援助。2013726日,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依法判决驳回贸易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决。

2014910日,周某某又向东港区法律援助中心第三次申请法律援助,东港区法律援助中心继续指派范律师提供法律援助,周某某主张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275313.95元。20141022日,东港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该案,于20141117日判决被告费某赔偿原告163863元,被告某某贸易公司赔偿70227.17元。

贸易公司不服一审判决,20141128日提起上诉。201515日,东港区法律援助中心第四次指派范律师为周某某提供法律援助。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113日开庭审理了该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因周某某病情不稳定还需要追加医疗费等新的情况,针对后续治疗费用,20161010日,周某某又向东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44963元,东港区法律援助中心第五次指定范伟芳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东港区人民法院于2017112日、201745日二次开庭审理,于 201762日判决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44963元。

【案件点评】:该案虽然只是一起普通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案,但案情复杂,诉讼时间跨度达五年。五年来,东港区法律援助中心已为周某某提供法律援助五次,体现了东港区法律援助中心一贯为困难群众和老弱病残等特殊群体服务的宗旨;援助律师范伟芳孜孜不倦地帮助受援人,到法院开庭就九次,体现了她高度的责任心和良好的职业道德。感动了受援人一家,她的无私奉献的精神闪耀着一名律师最美的光芒。

初审编辑:张丽
责任编辑:李雪
分享: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