岚山法院对违建是否为行政处罚做出明细
来源:大众网 2016-04-22 18:22:00
大众网日照4月22日讯(见习记者 王高强 通讯员 牟立华)近年来,诸多地方的乡镇人民政府政府对本辖区内的一些违法建筑的所有人直接发出了责令改正通知书或者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这些违法建筑有的是未经审批或规划许可建设多年的老房屋,有的甚至超过20年以上,有的是违反了乡、村庄规划或者在城市控制区以内违反城市总体建设规划、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等建设年限不久的房屋,有的是准备拆迁正在进行建设的违规房屋,等等。那么,要回答的问题是,对于镇政府针对上述违法建筑行为作出的责令改正通知或者责令限期拆除通知到底是不是行政行为,是不是行政处罚?
对此,笔者认为应当区分情况对待。第一,从乡镇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的种类上看,责令限期改正通知和责令限期拆除的通知,均属于乡镇政府的行政行为。但根据行政法理上的成熟性理论,“责令改正通知”只是达到了行政机关对违法事实认定的程度,未能达到行政机关对违法事实作出处理的程度,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尚不具有处分性或处理性,没有造成实际影响,因此,该类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处罚。如果利害关系人对此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为时尚早,在行政诉讼上不具有可诉性,法院不予受理。而“责令限期拆除通知”就不一样了,行政机关既对违法事实性质作出了认定,又对违法事实行为作出了相应的处罚(限期拆除房屋),对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在行政诉讼上具有可诉性,法院应予受理。在现实生活当中,对后者一旦超过责令的限期,乡镇政府一般要组织政府有关人员实施联合强制拆除的行为。因此,即便是行政机关在限期拆除通知书中未能载明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权或者申请听证的权利,利害关系人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应当依法在限定的期限内对处罚据以的事实和证据,主动行使陈述、申辩权。当然,如果在限定的期限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或者申请听证权,或者申请复议,可以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
第二,从违法建筑所处的状态上来看,作出责令限期拆除通知的履职主体资格也所不同。对未按照《城乡规划法》或《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办理规划许可或用地审批而建设并使用多年的房屋,属于违法建筑状态一直持续,一般情况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作出性质认定并可以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对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进行违规建设的房屋,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并予以拆除。在进行强制拆除时也要履行我国《强制执行法》的程序性规定。如果乡镇人民政府对违法建筑作出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行为不是在上述法定的条件范围内实施的,就具有超越行政职权之嫌。
目前,对于该类违法行为行使管理职权的主体,还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一般针对在城市管理区域内正在建设的违规建筑物等。所以说,对于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即使未告知陈述、申辩权,也要处于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目的,对违法事实认定主动行使陈述和申辩权,对涉及重大利益的情况主动申请听证,对行政主体、目的、程序、法律适用等合法性审查在法定期限内可以选择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只要认为自己有正当的理由和事实根据,就不要选择放弃权利的保障手段,并可以有效地防止行政机关超越职权或违反法定程序情形的发生。
责任编辑:崔维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