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众网日照8月1日讯(通讯员 梁作升) 2014年5月下旬,郓城县张集乡的侯某斐经王某某介绍被青岛西浩源船用锅炉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浩源公司)雇佣维修停泊在日照港的外轮“BREGEMANSLU”上的锅炉,青岛水星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星公司)是“BREGEMANSLU”轮维修业务的承包方,负责外轮维修业务的协调和管理,2014年6月2日,侯某斐等维修工一起为停泊在日照港锚地的“BREGEMANSLU”轮进行锅炉维修作业,在维修过程中,侯某斐失踪。
2014年6月24日,在青岛市黄岛区琅琊镇度假村海滩上发现一具男尸,尸体已高度腐烂,在男尸身上发现侯某斐的身份证,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进行尸检和DNA鉴定,死者为侯某斐。听到儿子已死亡噩耗的侯某斐的父亲侯某某,在处理完儿子的丧事后,多次找有关人员、公司协商赔偿事宜,2015年6月14日,侯某某与水星公司签订协议,水星公司为将来可能承担的责任提供10万元担保,并将担保金交付侯某某。2015年6月16日,侯某某与“BREGEMANSLU”轮船东签订和解协议,“BREGEMANSLU”轮船东支付侯某某20万元人民币,王某某和西浩公司拒不赔偿。
2016年4月27日,侯某某从老家郓城来到日照市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听取了侯某某的陈述后,为其做了详细的解答,经审查符合法律援助条件,决定为其实施法律援助,指派山东贤合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孙立华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接受指派后,援助律师经经过调查取证了解了案情,本案的基本法律事实为水星公司承揽了“BREGEMANSLU”轮的锅炉和电梯的维修工程,水星公司又将其中的锅炉维修工程以26900元的价款分包给西浩源公司,西浩源公司以总额9000元的劳务费招募王某某并通过王某某招募了侯某斐等5人提供维修劳务。援助律师分析认为,根据《合同法》第251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的规定,可以认定“BREGEMANSLU”轮船方与水星公司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BREGEMANSLU”轮船方是定作人,水星公司系承揽人;水星公司与西浩源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水星公司是定作方,西浩源公司是承揽人;西浩源公司与王某某、侯某婓等6名锅炉维修工之间,因西浩源公司是锅炉维修工程的最终实际承揽人,应以自己的劳力完成主要工作,而王某某是经西浩源公司选定,侯某斐等人亦是王某某根据西浩源公司要求的人数组织,且王某某、侯某斐等6人是接受西浩源公司的指示和安排到“BREGEMANSLU”轮进行维修作业,在维修作业时也要接受西浩源公司的管理、指示,西浩源公司通过王某某、侯某斐6人的维修劳务获取利益,故西浩源公司与王某某、侯某斐等6名锅炉维修人员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西浩源公司是雇主,王某某、侯某斐等6名锅炉维修人员是雇员。王某某与候某斐等锅炉维修工之间,表面上是王某某组织,但王某某共同参加维修作业,6人是按照各自的工作岗位分配9000元的劳务费,不从侯某斐等人提供的劳务中获取利益,因此王某某与候某斐等是雇员之间的分工协作关系,但王某某系雇员中的组织者和召集人。
但是,本案中,水星公司、西浩源公司、王某某存在一定过错:1、在选任侯某斐登轮进行维修作业中存在过错,根据《合同法》第253条第1款“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水星公司从“BREGEMANSLU”轮承揽锅炉维修项目后,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水星公司却将锅炉维修项目转包给西浩源公司,西浩源公司自身也无固定员工,而是临时雇佣了侯某斐等人到停泊在日照港锚地的外轮进行维修作业,侯某斐无外轮维修经验,也不熟悉外轮工作环境,缺乏系统的外轮维修安全培训,水星公司、西浩源公司也未按规定为登轮人员办理登轮手续,因此,水星公司、西浩源公司对于选任侯某斐登轮维修作业存在过错。同时,王某某作为维修人员的组织者和召集人,对侯某斐的自身情况不了解的情况下,就贸然带其登轮从事维修工作,也具有一定过错。2、在工作管理和工作场所安全保障上存在过错,涉案的维修地点“BREGEMANSLU”轮船,结构复杂。环境特殊,作业时间为夜晚,且与外界相隔绝,水星公司、西浩源公司应对工作场所负有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并应及时发现、派出不安全因素,但水星公司、西浩源公司除了在登轮召开过简短的安全会议外,并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发现安全隐患、防范意外发生,对于侯某斐离开维修现场后发生死亡这一事实存在一定的过错。3、在侯某斐离开现场未返回这一异常情况发生后,未及时搜寻、救助、报警存在过错。发现候某斐离开现场没返回这一异常情况后,水星公司、西浩源公司仅仅进行了短暂的搜寻,后又认为侯某斐可能找地方休息变为在继续寻找,也没报告熟悉船舶情况的船方以便进行更有效的搜寻,也没有报警、求助,存在一定过错;王某某作为维修人员的组织者和召集人,对侯某斐等人负有关照、救助义务,其怠于履行,也有一定过错。
综上,根据《侵权法》第6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第18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之父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的规定,水星公司作为定作人、西浩源公司作为雇主、王某某作为维修人员的组织者和召集人,在人员选任、工作管理、安全保障、救助等方面存在一定过错,应承相应的赔偿责任。全面了解案情后,2016年6月25日,在援助律师的指导下,受援人以王某某、西浩源公司、水星公司为被告向青岛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13846元。
青岛海事法院于 2016年10月10日开庭审理了该案,经审理,采纳了援助律师的代理意见,认为,虽然无证据证明侯某斐死亡与从事维修劳务工作无直接因果关系,但是,水星公司作为定作人、、西浩源公司作为雇主、王某某作为维修人员的组织者和召集人,在人员选任、工作管理、安全保障、救助等方面存在一定过错,应承相应的赔偿责任。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判决,王某某赔偿侯某斐之父10000元,西浩源公司赔偿候某斐之父60000元,水星公司赔偿候某斐之父110000元(包含已交付的100000元担保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