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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城市管理条例》公开征求意见公告发布

来源:日照新闻网   作者:   2016-07-21 15:10:00

    为了规范城市管理,提升城市公共服务水平,建设环境优美、秩序优良、文明和谐的生态宜居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市政府法制办牵头组织起草了《日照市城市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为了贯彻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精神,增强立法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日照市城市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意见收集截止日期为2016年7月31日。

  欢迎全市各界人士通过传真、电子邮件或者信函等方式,向日照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修改意见建议。通过信函方式的,请在信笺上注明“《日照市城市管理条例》征求意见”字样。

  联系人:高丽霞 杨 峰

  电 话:8783245

  传 真:8727761

  邮 箱:rzfzblfk@163.com地 址:日照市烟台路国际金融中心1号楼B座513室邮 编:276826

日照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6年7月21日

日照市城市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规范城市管理,提升城市公共服务水平,建设环境优美、秩序优良、文明和谐的生态宜居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及名词解释】本市行政区域内县级上以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为保障城市基础设施正常运转、维护城市公共空间良好秩序,依法对城市规划建设、容貌、环境卫生、绿化、市政公用设施、环境保护、交通等实施的管理。

  第三条【基本原则】 城市管理坚持以人为本、规划统领、分级负责、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市政府职责】 市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城市管理工作目标,对全市城市管理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区县政府职责】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城市管理下列工作:

  (一)贯彻落实上级有关城市管理决策部署,制定本辖区城市管理工作计划,落实城市管理任务目标,组织协调辖区内城市管理活动;

  (二)对辖区街道及相关部门的城市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考核、奖惩;

  (三)街道边界盲区城市管理工作的界定和协调;

  (四)组织区县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在本区域内承担区县人民政府职责。

  第六条【街道办事处职责】 街道办事处负责城市管理下列工作:

  (一)市、区县两级政府有关城市管理工作部署在辖区内的贯彻落实;

  (二)辖区内城市容貌、环境卫生、小区物业的日常管理,对涉及环境卫生、街巷秩序及乱贴乱画、乱搭乱建、乱摆摊点等影响城市容貌的各种违章现象进行整治;

  (三)组织指导社区居委会和小区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

  (四)对老旧小区进行整治改造;

  (五)开展法律、法规和城市管理规范等方面的宣传教育。

  第七条【社区居委会职责】 社区居委会负责城市管理下列工作:

  (一)社区内市容环境的监督检查;

  (二)协助有关部门单位和街道办事处抓好居民区责任单位“门前三包”、街巷及楼道内卫生管理;

  (三)组织居民参与社区物业管理、进行文明宣传、开展爱国卫生运动等公益活动。

  第八条【城市管理协调机制】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城市管理协调机制,把城市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运用先进管理方法,提高城市管理科技水平,促进城市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相适应。

  城市管理协调机构应当根据城市综合管理目标,制定具体考核方式、方法;建立有关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城市管理中职责不明确或者涉及多个部门管理等问题。

  第九条【主管部门】 市规划部门负责各项城市规划的编制、实施工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城市建设、容貌、环境卫生、绿化、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工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城市交通管理工作;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建设、容貌、环境卫生、绿化、市政公用设施、环境保护、道路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指导协调、监督考核。

  城市管理涉及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有关部门按照区县人民政府的分工履行城市管理职责。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根据授权,负责本区域内城市管理,具体工作可以由有关机构负责。

  第十条【城市管理投入】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城市管理投入,建立健全市、区县、街道三级财力支撑体系和投入增长机制,将城市管理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随着城市规模扩大、管理任务增加、养护标准提高和管理设施更新保持适度稳定增长,使城市管理工作与城市建设、经济发展、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十一条【老旧小区规范】 未实行物业化管理的居民区,其环境卫生、绿化维护、公共设施管理等事务由街道办事处组织逐步实行物业化管理。

  第十二条【专业经营单位职责】

  供水、排水、供电、热力、燃气、通讯、有线电视、交通信号等专营设施权属单位负责相关设施的维修、养护和安全管理。

  第二章 城市规划建设

  第十三条【城市规划编制】 城市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节约集约利用土地的原则,体现地域特色,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实现人与自然和谐统一。

  城市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十四条【规划设计要求】 街巷与地块的空间环境设计,应当符合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建筑体量、形式、风格与色彩应当符合城市色彩和建筑风格规划。

  城市建筑物高度应当符合空间环境设计,满足城市天际线和机场、气象台、微波通信、历史文化遗迹、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地下空间规划】 城市地下空间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开发。地下空间的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城市地下空间规划,满足人民防空和避灾防灾等需要。

  第十六条【建设项目要求】 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和开发强度,经批准的建设用地不得擅自调整。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及其他工程建设,应当依法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按照规定配建道路、管线、停车场(库、泊位)、消防、绿化、供排水、环境卫生、无障碍等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规划使用性质】 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使用性质。确需改变的,应当向市、县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规划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规划许可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施工现场】 施工单位从事现场作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临街施工现场周围设置连续、封闭、高度不低于1.8米的硬质围挡;

  (二)对车辆进出道路进行硬化;

  (三)施工时采取对裸露场地和集中堆放的土方采取绿化、苫盖、洒水等防尘措施;

  (四)及时清运渣土等建筑垃圾;

  (五) 在施工工地出入口按照规定设置车辆冲洗设施,保持驶离施工现场车辆的清洁;

  (六)按规定排水,不得污染路面;

  (七)不在施工场地外围堆放建筑材料,保持场地周边清洁;

  (八)工程停工、竣工后,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建设单位应当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并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具体的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

  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第十九条【施工作业义务】 施工作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周围城市道路、排水设施、园林绿化、环卫设施、路灯照明等,建设工程停工、竣工后应当对因施工损坏的设施及时进行修复。

  第二十条【施工噪声防治】 施工作业应当限制作业时间,采取防治措施,防止施工扰民。

  在中高考期间等特殊时段,除经批准的应急工程外,考点及考生休息的宾馆周边500米范围内,夜间22:00至次日凌晨6:00停止一切建筑施工作业。

  第三章 城市容貌管理

  第二十一条【城市色彩和建筑风格规划】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研究编制城市色彩和建筑风格规划,经征求市民意见和组织专家评审后公布施行。

  编制城市色彩和建筑风格规划,应当兼顾保持城市总体风貌与现代化城市建设的关系,突出城市色彩与建筑风格的地方特色。

  第二十二条【建筑物、构筑物容貌】 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色彩及造型应当符合城市色彩和建筑风格规划,保持外形完好、整洁。

  影响市容景观的残墙断壁、危险建筑物、构筑物等,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及时进行修整,保持设计建造许可时的形态和色彩;不进行修整的,应当拆除。

  第二十三条【临街门窗改建】城市道路两侧建筑物需要改建临街门窗的,应当符合城市色彩和建筑风格规划,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向规划部门申请,办理许可。

  第二十四条【禁止有碍容貌的建筑物及物品】 城市道路两侧建筑物的顶部、阳台外、窗外,禁止堆放、吊挂或者晾晒有碍城市容貌的物品。

  城市道路两侧的护栏、线杆、树木、绿篱等,禁止吊挂杂物或者晾晒衣物。

  第二十五条【禁止堆放物料】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禁止堆放物料。确需临时堆放物料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申请,办理行政许可。

  第二十六条【临街门店容貌】临街门店应当保持整洁,物品摆放整齐;门店标牌(牌匾)一户一匾牌,用字规范、内容健康,安全牢固、无污损;不得搭设雨(阳)棚。

  城市道路两侧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或者外墙摆卖商品,不得占用店外公共场地或者城市道路从事加工、修理、洗车等活动。

  第二十七条【户外广告设置规定】 设置户外广告牌、牌匾标识、标语牌、指示牌、画廊、橱窗、霓虹灯、条幅、旗帜、显示屏幕等,应当内容健康、文字规范、外形美观、安全牢固,不得遮挡、影响交通标志、交通信号灯,不得妨碍交通通行。对陈旧毁损、色彩剥蚀,影响城市容貌的,设置单位应当及时整修、清洗或者更换;对有安全隐患的,应当加固或者拆除。

  设置任意一边边长大于4米或者单面面积大于10平方米的大型户外广告,应当依法向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许可手续;未取得许可的,不得设置大型户外广告。

  第二十八条【建筑外立面容貌】建筑外立面装饰装修应当安全美观、节约能源、保护环境,并与周边建筑和环境相协调。

  建筑物附属大型广告、电子屏等应当与建筑立面统一设计,整体效果应当与建筑风格及周边环境相协调。

  行政办公建筑、住宅建筑、教育文化设施、文物保护单位、优秀历史建筑不得设置商业广告。

  第二十九条【张贴宣传品规定】在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张贴、张挂宣传品,或者利用实物造型、悬挂物、充气装置等载体设置宣传品的,应当依法经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许可,并按照许可的期限和地点张贴、张挂、设置,期限届满后及时撤除。

  宣传品及宣传品载体陈旧毁损、色彩剥蚀,影响城市容貌的,设置单位应当及时整修、清洗或者更换;对有安全隐患的,应当加固或者拆除。

  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路名牌禁止设置商业广告。

  第三十条【公益广告占比规定】大型户外广告牌、电子屏、施工工地围挡等广告设施所发布的广告,公益广告所占比例应当不低于总数的20%,其中施工工地围挡公益广告所占比例不低于总数的30%。

  第三十一条【禁止乱贴乱画散发广告】 禁止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或者公共设施、路面、线杆、树木等处进行张贴、涂写或者刻画。

  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路面、线杆、树木等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发现张贴、涂写或者刻画的,应当立即进行清理。

  禁止沿街散发印刷品广告。

  第三十二条【机动车容貌】 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保持车容整洁,禁止机动车带泥上路。

  车辆运输砂石、土方、渣土、混凝土、灰浆等散体、流体物质或者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应当对运输车辆采取覆盖、密闭措施,不得造成泄漏或者遗撒。

  第三十三条【农贸市场设置】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节约用地、方便群众的原则建设农贸市场,配套建设停车、排水、公厕、垃圾收运、消防等设施,保持消防通道畅通。

  禁止擅自占用城市主次干道、公共场所及城市绿地摆摊设点、经营商品和农副产品等,流动摊贩、商贩应当进入农贸市场(便民市场)经营。

  第三十四条【居民小区容貌】居民小区基础设施按照标准建设,布局合理,功能完善;老旧小区基础设施不完善的,由街道办事处进行整治改造。

  居民小区的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遵守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关于封闭阳台及安装设施的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乱拉乱接各种线路;

  (二)在墙上乱贴乱画;

  (三)乱停车,影响车辆通行。

  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发现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有违反前款规定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并报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第三十五条【道路容貌】 禁止在城市主次干道、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燃放烟花爆竹、裱糊红纸、摆设花圈挽幛、烧纸、抛撒殡葬祭祀物品。

  在其他公共场所从事前款规定活动的,不得影响道路交通,事后应当立即清理垃圾,恢复原状。

  第四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六条【公共场所卫生】街道、车站、广场、公厕、公园绿地、文化体育场所、河道、地下通道、过街天桥等城市公共场所,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保持整洁、美观。

  第三十七条【禁止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城市建成区内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或者便溺;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口香糖、塑料袋、饮料瓶(盒)等废弃物;

  (三)不按照规定倾倒垃圾、污水或者粪便;

  (四)在道路、广场等露天公共场所屠宰家禽、家畜等动物;

  (五)在露天场所或者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物品;

  (六)其他损害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园林活动卫生规定】 城市园林养护单位栽植、修剪行道树时遗留的渣土和枝叶等废弃物,应当及时清除,保持街道整洁。

  第三十九条【公厕规定】 公共厕所应当设置明显、规范、统一的标志,免费对外开放,确定专人负责保洁。

  鼓励商业服务窗口单位、宾馆饭店以及机关、其他企事业单位附设的内部厕所在工作(营业)时间免费对外开放。

  使用人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厕所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共厕所的设备。

  第四十条【生活垃圾处置】 生活垃圾应当日产日清,垃圾分类收集处理,逐步实行垃圾无害化、减量化和资源化。

  餐厨废弃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单独收集和处置,产生单位负责将餐厨废弃物放入由收运单位提供的专用收集容器,防止玻璃、废纸、塑料及其它生活垃圾混入餐厨废弃物,不得擅自分离油脂,故意掺加废水等杂物,按照规定时间将餐厨废弃物收集容器入置到指定地点进行统一收运,禁止与其他垃圾混倒或者排入雨水、污水排水管道、河道。

  第四十一条【特殊垃圾处置】工业垃圾、医疗垃圾、电子垃圾等各类危险、有毒有害垃圾,应当实行定点收集,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处置,不得投放到生活垃圾容器中或者随意丢弃。

  第四十二条【建筑垃圾处置】施工单位处置建筑垃圾和运输单位运输建筑垃圾,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提出申请,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运输建筑垃圾。

  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件,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批准的时间、路线、数量,将建筑垃圾运送到指定的处理场所,不得擅自丢弃。

  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运输单位运输。

  第四十三条【环卫设施建设】城市开发建设、城中村改造、道路新建和改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垃圾箱等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交付使用。

  未改造的城中村,按照标准建设垃圾收集设施,纳入环卫一体化管理。

  第四十四条【环卫设施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坏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不得挤占、堵塞用于收集、运输、中转和处置垃圾的作业场所或者通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确需拆除、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事先提出拆除、迁移方案,报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并依法进行重建或者给予补偿。

  第四十五条【排水规定】 城市污水排入城市污水管网实行排水许可制度,禁止未经许可向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排水户不得有下列危及排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向排水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物质、腐蚀性废液和废渣、有害气体和烹饪油烟等;

  (二)堵塞排水设施或者向城市排水设施内排放、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油脂、污泥等易堵塞物;

  (三)擅自拆卸、移动和穿凿排水设施;

  (四)擅自向排水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第四十六条【禁止饲养家畜家禽】 除依法从事教学、科研或者其他法律允许的活动外,城市建成区内不得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和食用鸽。

  第四十七条【饲养宠物要求】城市建成区内饲养宠物不得影响环境卫生。

  养犬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饲养烈性犬、大型犬;

  (二)不得在禁止养犬区域养犬。

  (三)不得在共用场地、公共场所和区域散养或者拴养犬只;

  (四)携犬到户外活动时由成年人使用束犬链(绳)牵领并及时清除犬粪;

  (五)不得携犬在禁止遛犬区域内活动。

   第五章 城市绿化管理

  第四十八条【绿化原则】 城市绿化应当坚持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因地制宜、各负其责、建设与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合理用地与美化环境相结合,以突出风貌特色为主,建成总量适宜、分布合理、植物多样、景观优美的城市生态绿地系统。

  第四十九条【绿化规划】 新区开发和旧城改建应当按照规划搞好绿化配套建设,规划部门应当按标准进行规划控制。

  第五十条【树种选择】 城市绿化应当以乡土树种为主,乔灌花草相结合,选用耐旱、涵养水源能力强的植物。

  充分利用建筑墙体、屋顶和桥体等进行立体绿化,提高绿化、美化水平。

  第五十一条【绿化规划用地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损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第五十二条【绿化用地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占用绿化用地的,应当按有关规定限期归还。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应当清场退地,恢复原状。

  第五十三条【附属绿化工程】 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

  第五十四条【绿地保护】 城市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坑、采石、取土、种菜;

  (二)堆放物料、沙石,倾倒废弃物,停放车辆;

  (三)放养家禽、家畜;

  (四)攀折花木、采摘花草、践踏草坪。

  第五十五条【花草树木保护】 严禁擅自砍伐和移植树木,严禁损坏树木花草。

  第六章 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

  第五十六条【市政公用设施】 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包括城市道路,城市供水、排水、供电、热力、燃气、通讯等设施,城市桥涵及其设施,道路照明,绿化设施及其他市政公用设施。

  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应当坚持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五十七条【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严格履行基本建设程序,落实施工图审查、开工许可、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竣工测量、竣工验收备案以及档案移交等制度。

  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和竣工后,建设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覆土前测量和竣工测量,及时将测量成果报送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并对测量数据和测量图的真实、准确性负责。

  第五十八条【市政公用设施移交】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办理移交接管手续。未完成移交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养护管理;已完成移交的,由养护单位负责养护管理。

  第五十九条【市政公用设施养护】承担市政公用设施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养护、维修技术规范,定期对其负责的设施进行养护、维修,保证其完好和正常运转,并接受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十条【井盖设施保护】 在城市道路上设置各种井盖、沟盖、雨箅等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和技术规范,并由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采取必要措施,保持其完好、正位。

  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对城市道路上设置的各种井盖、沟盖、雨箅等设施,每日巡查不少于一次。发现或者得知井盖、沟盖、雨箅等设施丢失、破损或者移位时,应当立即设立警示标志,并在24小时内补装、更换或者正位;未及时补装、更换或者正位的,应当采取避险措施;因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的责任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城市道路保护】 禁止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原则上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依法办理城市道路挖掘许可。

  因紧急维修供水、排水、供电、燃气、热力、通讯等公用设施挖掘道路,无法及时办理行政许可的,应当先报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并在开挖24小时内补办城市道路挖掘许可。

  禁止其他损坏道路设施的行为。

  第六十二条【桥梁隧道保护】 在城市桥梁、隧道设施及其安全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占用、损坏桥梁、隧道设施;

  (二)移动、损坏桥梁、隧道测量标志;

  (三)不按照交通法规驾驶车辆,超车和随意停车;

  (四)进行危及桥梁、隧道设施安全的作业;

  (五)其他损坏、侵占、盗窃桥梁、隧道设施的行为。

  第六十三条【管道建设保护】 管线设置应当服从城市规划、建设、市政、市容环境的要求,进入地下综合管廊;暂不具备条件的,采取埋地敷设的方式;不具备埋设入地条件的,依法经批准后可以设置架空管线,但应当采取隐蔽措施。

  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等管线及设施安全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占压管线设施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堆放物品;

  (二)损坏、穿凿、挪动、堵塞管线及井盖、沟盖、井篦等设施;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管线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四)向管线检查井、雨污水井等倾倒粪便、垃圾或者设置障碍物;

  (五)在管网设施覆盖面上取土、植树或者设置电杆及其他无关标志;

  (六)擅自接驳地下管线;

  (七)其他危及地下管线安全的行为。

  第六十四条【道路照明设施保护】禁止下列破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迁移、拆除、改动城市照明设施;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张贴、张挂广告、宣传标语,设置标志和安装其他设施;

  (三)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安全防护范围内堆放物件、搭棚、建房、挖坑、取土、倾倒腐蚀性废液(渣)。

  第七章 城市环境保护

  第六十五条【河道环境保护】 城市河道应当保持整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丢弃生活垃圾和其他废弃物,未经批准不得设置污水直排口,向河道内直排污水。

  第六十六条【禁止高音喇叭揽客】

  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第六十七条【禁止高音喇叭扰民】

  禁止任何单位、个人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

  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可能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应当遵守当地公安机关的规定。

  第六十八条【禁止家庭娱乐扰民】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六十九条【禁止装修噪声扰民】

  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进行室内装修活动,应当限制作业时间,并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以减轻、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七十条【预防扬尘污染】 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装卸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防治扬尘污染。

  第七十一条【禁止焚烧产生有害烟尘的物质】 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七十二条【预防油烟污染】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第八章 城市交通管理

  第七十三条【交通安全规划及交通影响评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适应城市道路交通发展的需要,制定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组织实施。

  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在涉及城市道路新建项目时,组织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对城市建设项目进行交通影响评价。

  第七十四条【停车场规划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公共交通设施建设用地,将城区公共停车场(库)、公交场(站)建设纳入城市规划,与城市建设和改造同步进行。

  第七十五条【配建停车场建设管理】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和依法变更使用性质、用途的建筑物,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和建设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

  配建的停车场(库)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七十六条【交通秩序规定】 车辆、行人按照交通规则通行,禁止违反信号灯规定、逆向行驶、跨越隔离设施。

  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号牌,按照技术标准属于机动车的三轮车、四轮代步车,未悬挂号牌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七十七条【禁行规定】 禁行区及禁行时段内,禁止禁行车辆通行。

  货车、专项作业车等车辆需在城市建成区道路行驶时,应当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持城区通行证,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七十八条【停车规定】 城市建成区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施划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泊位,设置交通标志,限定停车时间。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置、撤除、占用、挪用停车泊位,设置停车障碍。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乱停乱放车辆。禁止在设有违停标志的道路上停放车辆。

  第七十九条【出租车规定】 从事出租车经营应当使用汽车,并经依法申请获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禁止以两轮摩托车、三轮车、四轮代步车等车辆从事出租车业务。

  出租汽车应当在设有出租汽车临时停靠站的道路上临时停靠站停靠,不得在站点外停靠,其他车辆不得占用出租汽车临时停靠站。

  在未设有出租车临时停靠站的道路上,出租汽车临时停车上下乘客后,应当立即驶离,不得停车待客,乘客下车不得开启左侧车门。

  第八十条【交通安全设施保护】禁止故意损毁、移动、涂改隔离护栏、信号灯、标志牌等交通安全设施。

  第八十一条【交通秩序保护】 禁止在城市主干道路、广场及景区周边拦车拦人,举牌揽客。

  第九章 管理与监督第八十二条【“门前三包”责任制】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周边环境卫生、绿化管护、容貌秩序实行“门前三包”责任制。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所有者、经营者或者使用者应当按照“门前三包”责任制规定负责责任区内环境卫生、绿化管护、容貌秩序管理。

  “门前三包”责任制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十三条【网格化管理】 实行网格化城市管理,按照标准划定网格区域,明确区域内城市管理事件、部件的管理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维修、养护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以及城市管理信息采集责任人。

  第八十四条【数字化管理】 建设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系统,实现对城市管理工作中各类问题的快速发现、精确定责、及时处置、有效监督。

  设立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监督指挥机构,负责数字化城市管理指挥、调度、协调、监督与考核评价等工作。

  第八十五条【行政执法管辖】 城市综合管理和相关行政执法活动实行属地管辖,由该管理事项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单位管辖。

  专业性强、影响重大或者跨区域的管理事项或者违法案件,可以由市级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单位直接管辖。

  第八十六条【岗位责任制】 城市管理各部门单位应当建立岗位责任制,将法定职权分解到具体的机构和工作岗位,确定具体的管理和执法责任,实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制度和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第八十七条【巡查制度】 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监督指挥机构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具体划定责任区域和责任人,分类别确定巡查时段和巡查重点,加强对城市管理的巡查监督。

  巡查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的责任区域和巡查时段进行巡查并做好记录,及时将发现或者受理的问题反馈至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监督指挥中心并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八十八条【举报投诉制度】 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监督指挥机构及城市管理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向社会公布统一受理举报投诉的电话、信箱和电子邮箱,对收到的举报、投诉应当登记并及时核实处理。

  城市管理各部门单位对不属于本部门单位职责范围的举报、投诉事项,应当告知举报、投诉人向有权查处的行政管理部门单位举报或者移送有权查处的行政管理部门单位处理。

  举报、投诉事项涉及多个部门单位管理职责的,接到举报、投诉的部门单位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先予处理或者制止,并及时通知其他相关责任部门单位依法予以处理。

  第八十九条【信息共享机制】 城市管理各部门单位间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机制,互相通报行政许可、行政强制和行政处罚等有关行政管理信息。

  城市管理各部门单位查处违法行为时需要向其他相关部门单位查询、复印档案等有关资料的,其他部门单位应当提供。

  第九十条【问责机制】 建立完善城市管理问责机制,对工作不力的进行问责。

  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监督指挥机构定期组织城市管理督查队伍,根据城市管理协调机构制定的考核方式方法,对区县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单位的城市管理工作进行督查、考核,公布考核结果,并依据考核结果进行奖惩。

  第十章 法律责任第九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法律责任】 市、区县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城市管理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未按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管理和执法的;

  (三)打骂、侮辱当事人的;

  (四)违规收费或者收缴罚款后不出具专用票据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九十二条【处罚条款适用】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相关法律、法规已作出处罚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出处罚规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九十三条【违反规划许可处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建设、限期改正或者拆除;当事人不停止建设、逾期不自行改正或者拆除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可以查封施工现场、扣押施工工具和依法强制拆除,并可以书面通知供水、供电单位不予提供施工用水、用电。对其中存在安全隐患且危及公共安全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立即组织拆除。

  实施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违法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投入经营使用的,或者违反规定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设施使用功能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时,应当书面通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供水、供电单位,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供水、供电单位不予核发相关许可证照和提供经营用水、用电。

  违反规定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设施使用功能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时,应当书面通知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土地房屋登记机构不予办理房屋转移登记。违法状态消除后,经当事人申请,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核实并书面通知登记机构取消限制措施。(参照普洱创设)

  第九十四条【违反现场作业管理规定处罚】 施工单位违反施工现场作业管理规定,未在临街施工现场周围设置硬质围挡、未对车辆进出道路进行硬化、施工时未采取防尘措施、未及时清运渣土等建筑垃圾、未保持驶离施工现场车辆的清洁、未按照规定排水致使污染路面、工程竣工或者停工后未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五条【未修复施工周边环境处罚】 建设工程停工、竣工后应当对因施工损坏的设施及时进行修复,未按规定修复的,除依法进行赔偿外,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第九十六条【不修整拆除影响市容建筑物处罚】 影响市容景观的残墙断壁、危险建筑物、构筑物等,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所有者或者管理者限期修整或者拆除;逾期未修整或者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七条【摆放吊挂有碍容貌物品处罚】 在城市道路两侧建筑物顶部、阳台和窗外,堆放、摆设或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在城市道路两侧的护栏、线杆、树木、绿篱等处吊挂杂物或者晾晒衣物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创设)

  第九十八条【堆放物料处罚】 未经批准,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影响城市容貌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九条【店外经营处罚】城市道路两侧的经营者超出门窗或者外墙摆卖商品,或者占用店外公共场地或者城市道路从事加工、修理、洗车等活动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创设)

  第一百条【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处罚】 未经规划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城市容貌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一条【擅自张贴宣传品处罚】 未经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许可,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张贴、张挂宣传品,或者利用实物造型、悬挂物、充气装置等载体设置宣传品,影响城市容貌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二条【乱贴乱画散发广告处罚】 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或者公共设施、路面、线杆、树木等处进行张贴、涂写、刻画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清除或者拒不接受处理的,可以书面通知通信企业暂停其在张贴、涂写、刻画中标明的通信号码的使用。

  沿街散发印刷品广告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扰乱公共秩序处罚。(创设)

  第一百零三条【车辆泄漏遗撒处罚】 运输砂石、土方、渣土、混凝土、灰浆等散体、流体物质或者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的车辆,未采取覆盖、密闭措施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造成泄漏或者遗撒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可以按照污染道路面积及污染程度处以每平方米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四条【无证经营处罚】在道路、广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没有固定经营地点和经营场所,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从事无证经营活动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其经营的物品以及专门用于从事无证经营活动的工具等,可以采取查封或者扣押等强制措施,依法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五条【居民小区业主违法行为处罚】 居民小区的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给其他业主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乱拉乱接各种线路的;

  (二)在墙上乱贴乱画的;

  (三)乱停车,影响通行的。(创设)

  第一百零六条【红白事违法处罚】在城市主次干道、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燃放烟花爆竹、裱糊红纸、摆设花圈挽幛、烧纸、抛撒殡葬祭祀物品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扰乱公共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参照普洱创设)

  在其他公共场所从事前款规定活动,事后立即清理垃圾,恢复原状的,现场遗留垃圾的按照不按照规定倾倒垃圾处理;裱糊红纸按照擅自张贴处理;造成树木、绿化设施、道路等损坏的,应当赔偿损失,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第一百零七条【个人卫生违法行为处罚】 随地吐痰、便溺或者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口香糖、塑料袋、饮料瓶(盒)等废弃物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警告,并处五十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明确)

  从室内、车内向外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创设)

  第一百零八条【乱倒垃圾污水粪便处罚】 不按照规定倾倒垃圾、污水或者粪便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明确)

  第一百零九条【违法屠宰处罚】在道路、广场等露天公共场所屠宰家禽、家畜等动物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清理现场垃圾、污水、粪便;拒不停止或者清理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创设)

  第一百一十条【焚烧废弃物处罚】在露天场所、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枝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一条【违法处置餐厨废弃物处罚】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将餐厨废弃物交由未签订经营协议的单位或者个人收运的;

  (二)不与餐厨废弃物收运企业签订收运协议的;

  (三)不将餐厨废弃物放入专用收集容器的。

  第一百一十二条【违法拆除环卫设施处罚】 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未按照批准的方案进行拆除、迁移的,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明确)

  第一百一十三条【危及排水设施安全行为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有危及排水设施安全行为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饲养畜禽处罚】在城市建成区内饲养家禽、家畜影响环境卫生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可以按照每只禽二十元、每头畜五十元并处罚款。(明确)

  第一百一十五条【饲养宠物违法行为处罚】 饲养烈性犬、大型犬,或者在禁止养犬区域养犬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处理;到期未处理的,予以没收,可以按照每只犬二百元并处罚款。(创设)

  养犬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在共用场地、公共场所和区域散养或者拴养犬只的;

  (二)携犬到户外活动时未由成年人使用束犬链(绳)牵领的;

  (三)携犬在禁止遛犬区域内活动的。(创设)

  携犬等宠物到户外活动时,不及时清除宠物粪便的,按照本条例随地便溺处罚。

  第一百一十六条【占用绿地损坏树木处罚】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擅自砍伐和移植树木或者损坏树木花草的,应当按照规定赔偿损失,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一百一十七条【破坏道路照明设施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破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为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八条【污染河道处罚】向城区河道、水面倾倒工业废渣、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三轮车、代步车无牌上路处罚】 按照技术标准属于机动车的三轮车、四轮代步车,未悬挂号牌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处罚。

  第一百二十条【违法出租车处罚】以两轮摩托车、三轮车、四轮代步车等车辆从事出租车业务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交通运输监察机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创设)

  第一百二十一条【违法揽客处罚】在城市道路拦车拦人、举牌揽客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按照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行为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扰乱公共秩序处罚。(创设)

  在广场及景区周边拦车拦人招揽生意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按照扰乱公共秩序处罚。(创设)

  第一百二十二条【不履行“门前三包”责任处罚】“门前三包”责任人未按照规定做好责任区内环境卫生、绿化管护、容貌秩序管理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创设)

  第十一章 附 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之日起施行。

初审编辑:张丽
责任编辑:张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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